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 聲 請 人
-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財
-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 吳宗樺律師
- 相 對 人
-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2,0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維持原判,並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1,485,842 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41,112元,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46,361,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0,056 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420,056 元計列;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252,034元(420,056×3/5=252,034;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377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判,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34元(252,034+60,000=312,03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