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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訴人
何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耀威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被上訴人
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2年7月7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包含系爭露臺之系爭區位予上訴人經營餐飲業。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露臺僅得放置活動道具,惟上訴人在該露臺搭建透明棚架、固定式帳棚及圍籬等地上物,於同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現場勘查認定為違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自行拆除該違建,因而停止營業未再復業。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 3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法規,致系爭露臺違建遭拆除而停止營業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於 103年1月6日終止已失效力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區位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得以經營餐飲業,然系爭契約係因前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所稱因停止營業而受有之損害及營利損失,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未提供得合法經營餐飲業之系爭區位間,尚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71萬9140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因在系爭區位施工不慎,造成粉塵污染訴外人臺灣博伯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商品及設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12萬7395元,並以此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試營運期間營業收入 56萬1989元抵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3萬4594元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謂原審未闡明令其聲明證據,以證明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經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有違闡明義務等語,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文令其與被上訴人間處於不對等、顯失公平之締約地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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