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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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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惠利具有律師資格,其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於斯時已就該標案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確定判決反於本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14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工程會函文)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裁判(下稱最高行第38號判決)、工程會(訴0000000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下稱第255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嘉義地院簡6 號判決)意旨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制之基本原則(即違反最高行第38號判決),曲解事實,認定系爭契約附停止條件,復未調查審認伊因履行系爭標案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之單據及說明理由,顯違背法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2月23日朴市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陳述意見書附件即100年11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下稱再證一)及同年月17日伊以手寫方式更改之企劃書內菜單(下稱再證二),可證明伊於第二次路勘前已依招標文件履約,提出履約之企劃書辦理路勘完竣,系爭採購契約已成立生效;且伊於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第二天晚餐地點於同年月17日路勘胡大海餐廳時,已手寫更改企劃書菜單經為被上訴人路勘人員同意,當日提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9萬9,544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僅對其中241萬3,4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於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附有如招標規格表第7條第7項記載之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後始生契約效力,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職權之行使,縱有解釋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與系爭審議判斷書之意見不符,均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標案之招標規格表第7條第7項記載: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逾期未辦理路勘或被上訴人對勘查結果不滿意,可不簽訂契約等語,與本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揭示之原因事實有別,要難比附援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提再證一、再證二,或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編附在卷,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上訴人不知其存在,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上訴人所不能提出,難認係確定後發現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因而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系爭工程會函文及最高行第38號判決雖揭示採購契約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本院第2553號判決認原法院第53號判決認系爭採購契約為預約性質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約等項,有再事研求之必要,然均未就採購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契約效力之發生時點為何乙項為論斷;而私法契約是否於成立時生效,原須視該契約有無停止條件未成就、要物性未具備或其他無效原因等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得標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效力附有如招標規格表第7條第7項所示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未採上訴人所陳伊已提出履約之企劃書辦理路勘完竣,系爭採購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上訴人前不服被上訴人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事由,將依同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異議未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據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嘉義地院簡6 號判決以審議判斷指明被上訴人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法令為由,命被上訴人償付購買標單、寄送異議書、申訴書郵費及申訴費用,然前揭判斷及訴訟標的分為被上訴人所為將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及其衍生必要費用之償付,該審議判斷書及嘉義地院簡6 號判決僅於此判斷、訴訟標的範圍之行政爭議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及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民事糾紛。原確定判決未羈於該判斷書、嘉義地院簡6 號判決理由所述,依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之攻防舉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附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論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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