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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1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