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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
何予薰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被上訴人
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4年11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標案雖由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得標,取得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之權利,惟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期間為3年之新租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為內容,租期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未違反公序良俗,且無上訴人所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104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逾1 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於前開租期屆滿前,未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之通知另訂短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之租期屆滿後,依同意書第1 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所據,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核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