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鍾飲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世正為上訴人僱用之婦產科主治醫師,並指派支援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業務。詎許世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下稱李茂彰等3 人)共謀,利用其執行醫師職務之機會,於民國96、97年間,為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呂洪好味、潘鳳玲、蘇雪鳳、林英美、練真伶(下稱呂洪好味等5 人)進行婦科門診及手術,將手術中取出之檢體摻入癌細胞組織,致病理檢驗結果呈現罹患癌症之情形,並進而開立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供呂洪好味等5 人申請保險給付,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人為許世正之僱用人,未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就其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致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許世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許世正、李茂彰等3人、呂洪好味等5人給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許世正將癌細胞組織摻入病患檢體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醫師職務欠缺合理關聯,伊選任、監督許世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且許世正在小港醫院為林英美、練真伶(下稱林英美等2 人)進行診治及手術,僱用人為小港醫院,伊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核保不實,與許世正行為間因果關係中斷;況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就所受保險費之利益,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許世正於96、9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並經指派支援小港醫院擔任婦科主治醫師,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呂洪好味等5 人施行婦科手術時,趁隙將他人癌細胞組織摻入手術取出之檢體內,致病理檢驗結果均呈罹患癌症之情形,進而開立上開病患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供渠等持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致被上訴人誤認渠等確已罹癌,分別核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共1,288萬7,0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詐欺等(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等可稽。許世正所為雖非屬醫師職務範圍,然其利用執行醫師職務施行手術、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機會為上開行為,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又上訴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小港醫院,並自行負擔包含醫事人事僱用在內之營運費用與責任,許世正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經其指派支援小港醫院擔任婦科主治醫師,亦有小港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支援兼任醫師網路線上申報資料等可佐,足認許世正於小港醫院為林英美等 2人診治及手術,非另行受僱於小港醫院,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執行醫師職務,上訴人抗辯許世正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僱用人為小港醫院云云,洵無足採。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故醫療機構對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及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有於不干擾診治、醫療判斷之前提下,予以監督、預防之責,非必全仰賴醫師個人自律,而僅負倫理教育、考評專業表現之責。又依許世正所陳,以前其等開完刀,均會留存一些檢體作研究之用,其用以摻入病患檢體之癌細胞組織,均係之前手術留存等語,參以上訴人自陳許世正以研究目的收集病患檢體,為醫界長久以來之常情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屬醫師於施行手術後,基於研究目的而自行留存部分病患檢體,由來已久,非僅許世正一例,上訴人亦非毫無所悉。審諸病患與醫療機構訂定醫療契約,病患檢體之處置除病患自主決定外,即屬醫療機構之權責,醫師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檢體,若無醫療機構之容許,亦不得以研究為由私自留存,醫療機構自應制定規範,要求及監督醫師申報留存檢體之目的、流向,並定期稽查。上訴人未要求醫師詳實申報,進而列管及定期稽查留存之檢體,難認其對許世正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抗辯許世正係在衛生福利部制定相關規範前已留存該檢體云云,惟衛生福利部已於91年1月2日訂定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益徵人體檢體之採集及使用,確有控管必要。再者,依許世正所陳,其開完刀取出檢體後,即將檢體置於手術台上,再放至盤子內檢視,非由醫護人員共同立即包裝封存,而係處於任何人均得碰觸該檢體之情況等語,可見上訴人制定之手術室病理組織送檢標準流程,對於病患之檢體摘除後,其封存及時性及檢體遭污染之防範實難謂嚴密,自不得認其對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利用此機會為犯罪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抗辯其就病理採驗及送檢流程定有完整之標準作業流程,已盡監督之責云云,實無可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婦產部主任、許世正主管蔡英美證稱:醫師間對各自處理之病例,每週至少一次聚會,互相討論處置是否正確,每日病例個案主管一般亦均會掌握等語,足見醫師對個案病患之診斷、處置,非全然不受監督。許世正以為患者進行婦科手術切除器官,並將含癌細胞組織摻入患者檢體,使病理檢驗結果呈現罹癌之相同手法,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包含呂洪好味等5人在內,自95年5月起即有1例,96年間有4例,97年間高達10例,97年 6月起甚至每月1至2例,手術後並無後續治療及追蹤檢查紀錄,亦未見所屬主管循例掌握瞭解該等個案,足認上訴人對許世正執行醫療職務之監督,確有疏懈,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保險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許世正等人共同詐騙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承保,不當然致詐領保險金之結果發生,其承保與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承保時知悉呂洪好味等 5人保險費係由李茂彰繳納,或得預見將有詐領保險金情事,且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縱有專業醫師協助審查保險金核發,被上訴人仍無從查悉其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徒憑林英美、呂洪好味、潘鳳玲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渠等無資力投保云云,認被上訴人就投保及核付保險金有何疏失。至被上訴人基於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而收取保險費,非基於受許世正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利益,二者非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呂洪好味等 5人之投保及核發保險金,係與有過失及呂洪好味等 5人所繳保險費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許世正連帶給付1,288萬7,0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