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鎮碁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齡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士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志仲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碁公司)擔任工務技術人員。因上訴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向鎮碁公司購買真空壓鑄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提供相關安裝、技術移轉,伊於同年7月2日受鎮碁公司指示前往尊皇公司處安裝系爭設備,詎於使用尊皇公司提供之吊車及其吊掛之鋼索設備(以下分稱吊車、鋼索,合稱系爭吊掛設備),將鋼索套入系爭設備之鑄鋁板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槽後進行吊掛,以人力進行翻轉測試時,系爭模具鬆脫掉落,壓傷伊左手(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2至5指外傷性截肢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鎮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齡娸(下稱鎮碁公司等 2人)未考量產品設計而提供必要安全之衛生設備或保護措施,任伊徒手對吊運之模具進行翻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第 1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起重機安全規則)第63條第 4、6、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尊皇公司為經營鑄鋁事業,本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之吊掛設備,然所提供之吊掛鋼索過粗,吊車擋豆又太短,尊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士斌(下稱尊皇公司等 2人)亦違反同上規定。伊因手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244萬9,937元、增加支出看護費用3萬1,500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差額24萬6,048 元〔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53萬5,566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鎮碁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 2萬元及伊變賣鎮碁公司廢五金所得4,800元,同意自求償金額扣除,鎮碁公司等2人求償金額同意扣除勞保失能給付42萬4,2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鎮碁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53萬2,4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02年7月3日修正更名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尊皇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320萬2,6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2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求為命鎮碁公司補償工資53萬5,566 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鎮碁公司等 2人則以:伊將系爭設備之安裝、試機及驗收等事宜,委任技師即訴外人楊全金處理,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於周末假日前往尊皇公司操作吊車進行吊掛試機,而該吊車及吊掛作業應由尊皇公司專業人員為之,被上訴人個人不當行為,與伊無關。又王齡娸僅為登記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尊皇公司等 2人則以:伊僅係出借系爭吊掛設備供鎮碁公司管理使用以進行測試,既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亦不屬民法第 191條之3 所規定之事業經營人或從事試車工作之人。且系爭吊掛設備經勞檢單位檢查並無不符法令或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曾反應有何不當,系爭事故實係被上訴人操作吊車疏於注意所致,與伊無涉各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鎮碁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53萬2,437元本息,尊皇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20萬2,685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鎮碁公司另應給付 53萬5,566元本息,無非以:鎮碁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尊皇公司及提供相關安裝、技術轉移,鎮碁公司執行長孫七曜指派被上訴人協助技師楊全金於 100年7月2日前往尊皇公司進行驗收前之安裝、測試。被上訴人係於鋼索套入系爭模具兩側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於其以人力翻轉時,系爭模具掉落以致受傷。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於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觸碰荷物,原勞安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當時之起重機安全規則第63條第 6款均有明定。鎮碁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為吊掛後人力翻轉程序,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服勞務受傷,核屬職業災害,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鎮碁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王齡娸登記為鎮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注意依循法令,由被上訴人以手翻轉吊起之系爭模具,以致受傷,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其次,尊皇公司係製造銅鋁製品業,系爭吊掛設備為其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工具,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鋼索套入模具兩側之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模具時受傷,已就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盡其舉證責任。因鋼索置入吊耳溝槽後,吊耳凸緣大於鋼索部分不到 2.5公分,難認吊耳凸緣所餘高度得以阻擋系爭模具翻轉時而移動之鋼索,且鋼索環首固然有以扣環固定,惟扣環所形成鋼索圈又過大,無法將鋼索固定在吊耳溝槽內,致系爭模具翻轉時該扣環無法阻擋鋼索鬆脫,被上訴人主張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且未於鋼索設置阻件使模具翻轉時鋼索仍得以固定於吊耳溝槽處不會鬆脫而有疏失,堪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尊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林士斌為尊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左手第2、3指關節僵硬導致彎曲受限及無法正常施力,第4、5指截肢,勞動能力減少比例35% 。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工資,包括加班費,惟加班費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倘非為固定工作內容,而係偶然為之者,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將其扣除後之平均薪資為4萬6,530元,而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約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244萬9,937元。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 2,100元計算,為3萬1,500元。又被上訴人有治療必要而不能工作共438日,該期間之薪資計為67萬9,338元,扣除鎮碁公司已給付部分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尚得請求24萬6,048 元。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及王齡娸、林士斌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經扣除鎮碁公司已支付慰問金 2萬元、被上訴人變賣鎮碁公司廢五金所得4,800元及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42萬4,200元,鎮碁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3萬2,437元。尊皇公司等2人則應連帶賠償包含不能工作損失在內計320萬6,637元,被上訴人受領之失能給付非由尊皇公司投保所得,不得扣除。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加班費者,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其性質仍屬工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月薪,包含加班費用1萬4,421元計6萬6,366元,每日工資 2,212元,438日計96萬8,856元,扣除鎮碁公司已給付部分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53萬5,566 元,以此規定計算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鎮碁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253萬2,437元,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尊皇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320萬2,685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鎮碁公司等2人、尊皇公司等 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鎮碁公司補償53萬5,56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鋼索套入模具之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模具時受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說明尊皇公司經營的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吊掛設備而受有系爭傷害,遽謂足以證明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自屬疏略。其次,證人林一華於原審證述吊掛用的鋼索環首部分有以扣環固定,合乎規定;又針對掛耳凸緣與鋼索粗細,法令及民間均無相關規範等語(原審卷㈠第31、33頁),原審以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置入吊耳溝糟後,吊耳凸緣大於鋼索不到 2.5公分,該鋼索過粗,且未於鋼索設置阻件使模具翻轉時鋼索仍得以固定不會鬆脫,然未說明認定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鋼索應設置阻件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亦嫌速斷。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認定被上訴人領取之加班費仍屬工資,應予計入原領工資(判決書第27頁第㈢項),惟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又認延長工時之工作,倘非固定工作內容,僅係偶然為之,不能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故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加班費不計入通常所得收入(判決書第19頁第⑵、⑶項),前後不一,苟被上訴人領取之加班費為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否屬於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自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末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鎮碁公司等 2人、尊皇公司等2人各連帶給付90萬9,938元本息,嗣於 101年1月2日、2月2日始陸續再為減縮或擴張聲明,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之部分,是否均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值商榷。因原審判命鎮碁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部分,尚涉及其以數項給付抵充之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未確定,則原判決關於命鎮碁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部分,均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最高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鎮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齡娸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家豪律師上 訴 人 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斌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顏志仲 訴 訟代理 人 周建才律師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7頁第7行應更正為:「法官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