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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陳駿璧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訴人
高方嫺
上訴人
高方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股東,該公司在香港設立子公司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並以該子公司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臺北世亨公司收受貨款或存放盈餘使用。詎被上訴人多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侵占如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美金(下同) 151萬4000元之利益,致香港世亨公司受有損害,香港世亨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等。倘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屬臺北世亨公司所有,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負返還之責,伊等為該公司股東,依該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至少有新臺幣5700萬元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該公司怠於求償,伊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之判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並於原審就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利息,求為命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世亨公司與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成員不同,並無控制或從屬關係。系爭帳戶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非供臺北世亨公司作為收受貨款或盈餘使用。香港世亨公司設立時,伊與訴外人高明世為夫妻,均為該公司股東,雙方就該公司之貨款、盈餘等均有支配權,伊有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帳戶為香港世亨公司所開立,被上訴人於如附表 1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單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高明世及臺北世亨公司會計張惠珍另案證詞,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如附表1 所示期間,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系爭帳戶自民國88年起迄92年間,亦陸續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至高明世帳戶等節,另依卷附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顯示,93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均有以股東身分與香港世亨公司為資金往來,且該公司亦有以股東往來名義支付高明世消費款及信用卡款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與高明世均有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高明世於另案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支出之項目大致相符。參諸如附表1 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均在高明世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前之93年至96年間,迄高明世於102 年7 月間代表香港世亨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前,香港世亨公司或高明世均未提出異見,堪認香港世亨公司為2 人所有之家族公司,於如附表1 所示期間,該公司收入與被上訴人及高明世之家庭生活支出,並無明確劃分,且長期作為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家庭生活費用來源,此為香港世亨公司全部股東所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動用如附表1 所示款項。則其受領如附表1 所示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香港世亨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受讓該等債權,洵不可採。又依證人張惠珍另案證詞,香港世亨公司係被上訴人與高明世投資之公司,而非臺北世亨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屬臺北世亨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1 所示款項,未致臺北世亨公司受有損害,臺北世亨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臺北世亨公司行使該等債權,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同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另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查香港世亨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有關公司內部事項應適用香港法律。而香港世亨公司為被上訴人與高明世2 人所有,渠等均有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曾領用公司款項私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挪用香港世亨公司資金私用,是否符合香港相關法律之規定?有無正當理由?即非無疑,有探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私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廢棄,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亦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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