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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楊定軒
法定代理人
盧曉玉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宗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生
被上訴人
林 靜(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國本(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金生(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金山(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國榮(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楊水臨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分配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楊惠生、楊惠宗2人(即各1/2),並剝奪伊父親楊惠強之繼承權,另字畫兩幅由伊代位繼承。嗣楊水臨於同年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美杏(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12月14日死亡,由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等5人〈下稱林靜等5人〉依法承受訴訟)、楊惠生、楊惠宗與伊(基於代位繼承)等4 人(另楊水臨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惠珍、楊惠郎均拋棄繼承)。因楊水臨留有遺產總值計新臺幣(下同)2億4313萬4036 元(詳原審卷㈢第40頁104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另該表項目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除字畫兩幅由伊取得外,其餘遺產均由楊惠生、楊惠宗繼承,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即伊應繼分之1/2即1/8),伊自得行使扣減權回復伊之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1187條等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示方式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楊惠生則以:楊水臨立有遺囑,在系爭遺囑執行完畢前,繼承人對該遺產無處分權能,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系爭遺產扣除受遺贈財產、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等費用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縱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上訴人僅得行使扣減權,不得以繼承人之資格,請求分割遺產。楊惠宗則以:林美杏於楊水臨98年8 月9 日死亡時,即可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嗣於102 年8 月14日審理中行使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遺產尚應扣除遺產債務、管理費用等。林靜等5 人(即林美杏承受訴訟人)則以:林美杏係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12月29日函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悉楊水臨之全部遺產,於102年8月14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水臨之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林美杏、子女楊惠珍、楊惠郎、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等6 人,因楊惠珍、楊惠郎拋棄繼承,楊惠強之繼承權經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剝奪,依法由楊惠強之子女即上訴人1 人代位繼承,故楊水臨之繼承人為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與上訴人共4 人。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分配其所留財產除字畫由上訴人取得外,其餘財產全部由楊惠生、楊惠宗2 人取得(各1/2 ),堪認楊水臨係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因楊水臨遺產價值計2億4313萬4036 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即3039萬1755 元,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字畫(兩幅)價值僅3000元,可見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分得之遺產不足額行使扣減權,於100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自無不合,已生扣減之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債權及投資等(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則上訴人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1187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示方式分配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 2),上訴人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該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原審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難謂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法效相關論述,不論當否,對於原判決上揭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核屬贅論,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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