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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楊定軒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法定代理人
盧曉玉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生
被上訴人
楊惠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靜(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國本(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金生(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金山(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國榮(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美杏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下稱林靜等5人),並於105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147-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水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如(上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上訴狀)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嗣於104年11月5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壹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參所示方式分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背面),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表1至附表6、上證1至上證9、附件1、附件2及上證18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8-35、124-131、180頁,本院卷二第184-214、17、51頁,本院卷三第91-94頁);被上訴人楊惠宗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6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本院卷二第67-69、112-123頁)、被上訴人林美杏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7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5-105、146-153頁,本院卷二第148-168頁);被上訴人楊惠生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35、卷二第58頁),均已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水臨為伊之祖父、林美杏之夫、楊惠生及楊惠宗之父,於98年8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將其全部遺產分配予楊惠生及楊惠宗各2分之1,而剝奪伊父楊惠強之繼承權。嗣楊水臨於9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股票等遺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楊水臨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林美杏及長女楊惠珍、養子楊惠郎、長子楊惠生、二子楊惠宗、三子楊惠強等6人,其中楊惠珍、楊惠郎已依法拋棄繼承,楊惠強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楊水臨之繼承人計有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與伊共4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惟系爭遺囑僅將價值3,000元之字畫2幅(下稱系爭字畫)分配予伊,其他遺產全數分配予楊惠生、楊惠宗,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全部遺產上之特留分8分之1。伊曾與被上訴人溝通遺產分配事宜,未獲置理,伊自得就楊水臨之遺產,請求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裁判方式分割遺產。又林美杏主張遺產應扣除費用為喪葬費用875,700元、遺產稅2,230萬297元暨其罰鍰72萬5,376元、楊水臨墓地等費用共669萬9,24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暨罰鍰共126萬7,104元、97年度綜所稅暨利息共65萬6,943元;律師費用59萬1,980元;並主張以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路00號、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0號2樓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及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角段西勢湖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0年度地價稅、系爭嘉義土地之100年地價稅1萬7,430元扣抵等。伊僅同意列為繼承費用而得扣除之數額,計有喪葬費用87萬5,700元、遺產稅2,230萬297元暨罰鍰72萬5,376元、購買墓地之費用539萬9,24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其罰鍰75萬308元、97年度綜所稅暨利息39萬1,367元與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100年地價稅1萬7,430元,合計3,045萬9,718元,餘不同意扣除或扣抵。依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楊水臨之遺產總額為2億4,322萬3,367元,於扣除其生前贈與林美杏、楊惠生之存款債權及扣除繼承費用後,其遺產總額為2億400萬9,631元,伊之特留分為2,550萬1,204元。遺產分割方式請將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11萬股分配予伊,不足額再以現金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118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楊水臨所遺留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全部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該起訴狀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惠生部分:楊水臨立有遺囑,且指定遺囑執行人林美杏執行分配,系爭遺囑在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本旨執行完畢前,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無處分權能。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分割遺產,其起訴不合法。且上訴人以在遺囑執行完畢前對遺產無處分權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以未受遺贈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且其扣減之標的物並非遺贈財產,而係對全體遺產為扣減,所為請求於法不合。縱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楊惠強於被繼承人楊水臨死亡後未盡殯葬義務,亦未負擔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費用,故相關費用之債務於計算系爭遺囑時,應依法扣除。伊否認上訴人特留分受有侵害,縱上訴人特留分受有侵害,依法應由被遺贈人之繼承人中,由其受遺贈之財產予以扣減,而無選擇由特定遺產中行使扣減之權利。況上訴人係代位楊惠強繼承楊水臨之遺產,亦僅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不能以繼承人之資格及身分要求登記為系爭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惠宗則部分:林美杏與楊水臨同居共財數十年,對楊水臨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為楊水臨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對楊水臨之遺產是否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於楊水臨過世時之98年8月9日即已知悉,卻遲至102年8月12日始以書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林美杏曾代表繼承人於99年2月3日申報楊水臨之遺產稅,最遲於斯時起即已知悉楊水臨之遺產情形,而得知悉是否有剩餘財產之差額,顯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確已罹於時效。又林美杏僅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101年2月22日印製,難認與楊水臨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同,其據以主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7,708萬4,010元,自不足採。依各銀行回覆之內容,遺產多列13萬2,331元,應予扣除,並應扣除楊水臨之喪葬費用、遺囑執行之相關費用及楊水臨之其他債務,計3,184萬4,800元,餘2億1,124萬6,236元。另楊水臨生前曾與林美杏一同贈與伊2,200萬元,作為伊購屋及結婚之用,嗣卻分成1,000萬元及1,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楊水臨及林美杏帳戶,並未給予伊,故楊水臨負有返還之義務,應由遺產中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靜等5人援用林美杏之答辯部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林美杏為楊水臨之配偶,辛勞將楊水臨與他人所生子女養大,自得對楊水臨之財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林美杏係在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年12月29日函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悉楊水臨之遺產全貌,並於102年8月14日答辯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未罹於時效。又林美杏繳納相關稅款及支付喪葬費等合計3,045萬9,718元,應先行扣除,再為遺產分配。楊水臨之遺產價值為1億7,282萬4,744元,林美杏之財產為1,865萬6,724元,則林美杏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708萬4,010元,故林美杏可分得楊水臨之遺產84,891,70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如104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壹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參所示之方式分配予上訴人。楊惠生、楊惠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靜等5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請依104年11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分配予林靜等5人。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水臨於98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林美杏及養子楊惠郎、長女楊惠珍、長子楊惠生、二子楊惠宗、三子即上訴人之父楊惠強等6人。楊惠郎、楊惠珍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1624號、1663號存證信函寄予其餘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楊水臨生前於98年8月5日作成系爭遺囑,載明:「本人配偶為林美杏,長子為楊惠郎、次子楊惠生、參子為楊惠宗、肆子為楊惠強。因肆子楊惠強對本人大逆不道,以不實之說詞對本人提起刑事告發及民事訴訟,故本人特以本遺囑聲明剝奪肆子楊惠強之繼承權。本人所有財產分配如下:㈠本人收藏之無價之寶字畫由肆子楊惠強之子女代位繼承。㈡除了第一項之財產外,本人其他的財產,全部由次子楊惠生及參子楊惠宗各分得貳分之壹。本人指定本遺囑之保管人及執行人,第一順位為本人配偶林美杏、第二順位為次子楊惠生、第三順位為參子楊惠宗」等語。依國稅局100年12月28日系爭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楊水臨之遺產總額為2億4,322萬3,367元。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785號存證信函予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表示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及7月1日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楊惠生及楊惠宗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系爭遺囑、國稅局100年12月28日之系爭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30-33頁背面、47、34頁正背面、23頁背面-24頁背面、26-28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7-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㈡林靜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美杏是否已行使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林美杏得否行使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得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繼承人楊水臨遺產之內容及範圍為何?應扣除部分為何?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查被繼承人楊水臨於98年8月9日死亡,依國稅局之系爭核定通知書記載,楊水臨之遺產總額為2億4,322萬3,367元,有系爭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經原審發函向楊水臨各存款之金融機構查詢,其中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部分,於楊水臨死亡當日之結餘款分別為12萬7,509元、9萬6,735元、107元,有華南銀行102年6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林鄉農會102年6月25日水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7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186、217-220、221、223-224頁)。兩造合意楊水臨之遺產總額以其死亡之98年8月9日為準,並同意將華南銀行、水林鄉農會、公館郵局之結餘款分別調整為2萬7,509元、9萬6,735元、107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卷三第13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故楊水臨死亡時之遺產總為:⑴系爭土地4筆,價值合計為618萬4,806元、⑵存款22筆合計3,820萬3,595元(此部分原核定3,829萬2,926元-華南銀行調整差額3萬7,229元-水林鄉農會調整差額1萬2,102元-公館郵局調整差額4萬元=3,820萬3,595元)、⑶債權8筆合計1,716萬3,873元、⑷投資22筆合計為1億7,282萬4,744元、⑸系爭字畫核定價值為3,000元,⑹生前贈與林美杏500萬元、320萬4,018元及贈與楊惠生55萬元合計875萬4,018元(5,000,000+3,204,018+ 55,000=8,754,018),總計楊水臨之遺產為2億4,313萬4,036元(計算式:6,184,806+38,203,595+17,163,873+172,824,744+3,000+8,754,018=243,134,036)(下稱系爭遺產)。

六、上訴人主張:楊水臨遺留之系爭遺囑除將系爭字畫分配予伊外,將其他遺產全數分配予楊惠生及楊惠宗2人,已侵害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8分之1,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全部遺產上之特留分8分之1,且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伊已以存證信函向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全部遺產上之特留分8分之1,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楊水臨所繼承之遺產等語。

(一)經查,楊水臨之法定繼承人原為林美杏、楊惠郎、楊惠珍、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等6人,於楊惠郎、楊惠珍拋棄繼承後,其繼承人則為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經楊水臨以系爭遺囑聲明剝奪楊惠強之繼承權後,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惠強之子女即代位繼承楊惠強之應繼分4分之1,而楊惠強僅上訴人一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代位繼承楊惠強之應繼分4分之1。次查,楊水臨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有財產分配如下:㈠本人收藏之無價之寶字畫由肆子楊惠強之子女代位繼承。㈡除了第一項之財產外,本人其他的財產,全部由次子楊惠生及參子楊惠宗各分得貳分之壹」等語,足認楊水臨係以系爭遺囑兼有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思。即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字畫,其餘遺產由楊惠生、楊惠宗各分得2分之1。而系爭遺產價值為2億4,313萬4,036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特留分8分之1為3,039萬1,755元(計算式:243,134,036÷8=30,39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楊水臨指定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字畫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僅為3,000元,有系爭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堪認上訴人所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足參)。因此,本件上訴人因楊水臨之系爭遺囑致其所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行使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785號存證信函予楊惠生、楊惠宗及林美杏,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三)惟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已行使扣減權,惟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即與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對楊水臨之系爭遺產當然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四)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此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並於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揭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之旨。又於83年6月30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敘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旨,足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繼承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在繼承人相互間,則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甚為明確。

(六)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上訴人既代位楊惠強而為楊水臨之繼承人之一,其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及7月1日,固就楊水臨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係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惠宗、楊惠生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並非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為遺產之分割。

(七)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申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楊水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字畫外,尚有存款32筆、債權8筆及投資22筆及生前贈與等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得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自不得對其餘遺產請求分割。

(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於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為:「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與本件情形並無不同;另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為:「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係對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該共有人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時,例外允許他共有人得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其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援用。至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乃係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之情形時,始應審酌是否許可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而本件並無必要文件為外文而難以取得之情形,亦無從援用。故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難比附援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將楊惠生、楊惠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而楊水臨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32筆、債權8筆、投資22筆及生前贈與3筆等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將如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參所示之方示分配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1187條之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楊水臨之如104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壹之全部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參所示之方式分配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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