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 上訴人
- 林 輝 仁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淑 容
- 被上訴人
- 丁林淑秀
- 被上訴人
- 林 輝 球
- 被上訴人
- 邱 綺 瑄
- 被上訴人
- 林 輝 震
- 被上訴人
- 林 輝 寰
- 被上訴人
- 林 輝 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祖父林耿彬於民國62年間與訴外人林耿棠、林森池、林耿清共同出資購買,非訴外人亞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林耿彬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林輝名名下;林輝名於69年間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邱綺瑄於71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耿彬於7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淑容、丁林淑秀、林輝球、林輝震、林輝寰、林輝義,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娟佑、林稚羚、林蓁蓁等3人委任之邱綺瑄與上訴人於80年9月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其中善駕段第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第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件土地由林耿彬、林耿棠、林森池、林耿清共同出資購買,其中林耿彬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先後表示不爭執、同意(見第一審卷㈡22頁、卷㈢59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訴訟上自認,而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爰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