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 再抗告人
- 謝青池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花
- 再抗告人
- 謝榮堯
- 共同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郭三連與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謝榮堯及訴外人黃慶章、謝慶宗、謝張菊金為擔保黃慶章及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於民國95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為台北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216 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125年4 月2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謝慶宗、謝張菊金將230地號土地及216號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謝青池,將227、2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凱翔,蔡凱翔及再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於98年9 月18日將黃慶章、浩華公司已屆清償期之貸款本金8,800 萬元、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蔡凱翔,蔡凱翔復於102 年12月23日將之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後,聲請執行227、228地號土地,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以1億3,129萬元拍定,並於 105年8月8日製作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相對人1 人,不適用分配程序,再抗告人對系爭計算書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程序處理。
安泰銀行於98年9 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蔡凱翔,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 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之主張爭點,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亦不足憑認該借款債務業經蔡凱翔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金額為 9,012萬6,186元(貸款本金8,800萬元+利息201萬5,915元+違約金10萬6,271元+訴訟費用4,000元),蔡凱翔嗣將之連同該債權確定(98年9 月18日)後所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相對人,則系爭計算書除債權原本8,800萬元外,並計入98年9月19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3,442萬1,863元,及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88萬4,373 元,既未逾最高限額1億8,600萬元,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抗告人請求將逾9,012萬6,186元部分剔除,並無所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之實體爭執,及與原裁定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