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 再抗告人
-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煌
- 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第67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重慶街83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賠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繫屬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 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107年度聲字第28 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與相對人均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原所有人黃曦奕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乃虛偽通謀(下稱系爭通謀行為)而無效,相對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然系爭通謀行為,發生於第672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縱令屬實,要屬第672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符,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係主張第672號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於同日下午宣判,認定相對人與黃曦奕之系爭通謀行為無效,相對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其據此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則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似非僅相對人與黃曦奕之系爭通謀行為無效而已,果爾,其主張之事由是否發生於第672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研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逕認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原裁定因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因而未審酌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抗告,自應一併予以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