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陳 義 元
- 抗告人
- 陳 𦕎 隆
- 抗告人
- 謝陳連子
- 抗告人
- 林陳秀鳳
- 抗告人
- 陳 寶 玉
- 抗告人
- 鄭 志 鴻
- 抗告人
- 鄭 志 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受命法官賴劍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法院應為裁定之期限,自非當事人所得限制。抗告人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遺產稅有不可分之關係,民事法院就此部分無受理權限為由,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5 日前就此部分先為裁定,雖原法院未依其聲請為裁定,尚難遽認法官賴劍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賴劍毅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