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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錦美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再抗告人
江秀麗
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淑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下稱林明政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號),經相對人以其已代位林明政等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同院107年度補字第149號,現分案為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橋頭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已代位債務人林明政等3 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未代位清償林明政等3人對伊之2,07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顯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之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2,079 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50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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