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 抗告人
- 林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 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1 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4 號確定判決有漏審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