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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再抗告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執行債務人,下稱高醫大),以其在請求對造再抗告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債權人,下稱大壯事務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6,613,290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已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47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諭知高醫大供擔保 399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大壯事務所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醫大已於民國107年5月7 日以其對大壯事務所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高醫大該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可憑,因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大壯事務所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及仲裁費用逾 2,200萬元,且為可分之債,高醫大據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僅16,613,290元,則停止執行範圍應以此為限,逾此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審諸高醫大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需訴訟時程、大壯事務所於此期間未能及時滿足債權,可能受有使用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認高醫大應供擔保金額以 360萬元為當,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之裁定,改命高醫大供擔保金額 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16,613,29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准予停止,並駁回大壯事務所其餘之聲請。兩造對之各自提起再抗告,高醫大係以:原裁定未查明伊得為行使抵銷權之時點、實際得抵銷之金額、大壯事務所執行債權經抵銷後所餘債權額究如何等項,僅准於16,613,290元範圍內停止強制執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大壯事務所則以:高醫大於107年6月13日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未明載「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且高醫大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伊是否確負損害賠償債務及其金額,未經判決,尚屬未定,無從為抵銷抗辯,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各該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職權裁量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