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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抗告人
廖品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鄭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鄭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並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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