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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林金吾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告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2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指摘為不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構成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上依據,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另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且「被證16-2」及「清關費」、「醫院之醫療費用」

等相關證物,並非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發現證物,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於再審書狀表明合於前揭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依抗告人之訴狀記載:原確定判決就買受人 AUSCHARIS公司於民國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文解讀不當,且相對人空言否認:⒈AUSCHARIS公司於87 年12月11日告知其已付給相對人全部金額,甚至超出美金4000元,要求抗告人向相對人查詢之傳真函、

⒉退關出倉申請書暨白國慶重新裝櫃之貨櫃單、⒊相對人(應更正為白國慶)於87年2 月19日之傳真函及中譯文等為真正,卻為原確定判決採納。另相對人未交付美金1 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忽視買受人Emma出具之英文字據關鍵用語,未斟酌被證16-2之英文傳真信函、清關費及醫療費用單,亦未就被證16-2與相對人在臺所繕打之「POWER OF ATTORNEY」(委任狀) 詳加分析、解讀;再者,抗告人未承認尚欠相對人美金4 萬5561元,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於88年7 月12日書立字據,係抗告人在奈國期間所寫之備忘錄,不是對帳單,為相對人強行搶走,並與白國慶勾串變造為欠款單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是否果屬實在,似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之具體情事,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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