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士翔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 37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家境清寒,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無資力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債權無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下稱第1389號)〕,雖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對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周士翔等人為被告,該訴訟救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不及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仍應就追加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