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周初男
- 聲請人
- 周建宏
- 聲請人
- 周弘義
- 聲請人
- 周家楨
- 聲請人
- 周柏汎
- 聲請人
- 周中文
- 聲請人
- 黃瓊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鴻儒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2億7576萬4832元為準,原確定裁定認伊因上訴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 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以6年為期,每年租金為稻穀623.5公斤,104年第2期作公糧稻穀計畫收購價額為每公斤26元。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萬7266元,則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