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訴訟已耗費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目前復與丈夫分居中,無房、無車、無業、無存款,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聘請律師云云,並提出相關裁判、書狀、函文、收款單、收據、繳款單、調解書、簡訊資料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48萬6,672元(23,374元+463,298元)、69萬5,028元(1,830+693,198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可見非無資力。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