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間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應準用於再審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裁判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