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徐秀敏(即Shiow Min Che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述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依相關媒體報導比對觀察,足見原判決明顯錯誤。而相對人應償還伊被繼承人陳俊仁之票款,歷經10餘年未能得償,公司復遭非法把持,財務無法調度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