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 上訴人
- 陳致儀(Emily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住1000 Park Avenue,Apt.9A,New
York,NY 10028
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hen,陳俊仁之承受
訴訟人)
住3040 Holly Hall,Houston,Texas,
00000
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
人)
住325 Berry Street,Apt.107,San
Francisco,California,94158
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
人)
住8891 Sugarland Drive,Apt.12204
,Shreveport,Louisiana,71115
徐秀敏(Shiow Mi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住7614 Brookhaven Way,Shreveport
,Louisiana,71105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萬4,1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8,2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