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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雅萍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訴人
陳致儀(即Emily Chen)
上訴人
陳致幸(即Jocelyn Chu-Shing Chen)
上訴人
陳致芬(即Judy Chu-Fun Chen)
上訴人
陳致德(即David Chu-Te Chen)
上訴人
徐秀敏(即Shiow Min Chen)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後,雖徐秀敏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108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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