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陳致儀(即Emily Chen)
- 上訴人
- 陳致幸(即Jocelyn Chu-Shing Chen)
- 上訴人
- 陳致芬(即Judy Chu-Fun Chen)
- 上訴人
- 陳致德(即David Chu-Te Chen)
- 上訴人
- 徐秀敏(即Shiow Min Chen)
- 被上訴人
-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上訴人後,雖徐秀敏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108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