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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27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婚後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餘萬元花用怠盡,可歸責於伊,未追究相對人花費700 餘萬元去向,且不採信證人呂○○(聲請人母親)之證詞及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有年終獎金12萬元之事實,亦未斟酌伊所提「○○影音多媒體工作室」存摺,僅認定伊攝影收入總額為27萬4,760 元,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未斟酌證據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非關於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2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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