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一、台 吳思璇與徐仁鐘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查聲請人、上訴人張德慧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賴澄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為防衛其權益而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以聲請人、張德慧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乃依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所為聲請,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並無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被上訴人未被強制委任律師,不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理由不備,明顯錯裁云云,聲請更正該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吳思璇與徐仁鐘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