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黃秋財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被上訴人
- 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松廉路1 號前欲迴轉,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同向左方由伊駕駛搭載訴外人冀凱倩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偏癱、失語症及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以語言及聲音與人溝通,而受有①看護費用:已支出者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將來需支出者432萬0,707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已支出者2萬4,141元、將來需支出者56萬4,392 元、③喪失勞動能力133萬5,600元、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753萬0,840元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81萬7,918 元及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0萬元後之541萬2,922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已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靠於中線處,並將車窗打開,因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伊乃保持不動,係被上訴人未遵守規定,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自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其次,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頭戴安全帽,並無頭部外傷情形,其於左側深部之基底核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乃自身高血壓中風所致,併發右側偏癱、失語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未達無法行動,需專人全程照顧日常生活之程度;其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金額及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41萬2,92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綜合相關事證及上訴人、冀凱倩在刑案之陳述及證詞,佐以兩車碰撞痕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停止位置、角度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欲迴轉,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往左開出,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松廉路,已注意前方有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因無法騎經車道右側,乃盡量向左靠近道路中線駕駛,欲穿越系爭車輛左側,因系爭車輛突然往左側開出,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酌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衝力不大,碰撞後被上訴人與冀凱倩之外表肉體僅有擦挫傷,兩車受損輕微,被上訴人配戴安全帽,且警方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無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之記載;佐以被上訴人事故後最先送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內容,及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事故確使其頭部撞擊地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顱內出血、右側偏癱、失語症等傷害,係因其長期高血壓引起之出血性腦中風所致。而長期高血壓患者之血管壁變薄且彈性減弱,容易造成腦小動脈病變,被上訴人因突然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使其血壓急遽上升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誘發被上訴人腦內出血之重要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難認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所需之照顧、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上述之753萬0,8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0萬元後,尚得請求541萬2,92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遭受撞擊,其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之傷害,係因其長期高血壓而引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因突然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使其血壓急遽上升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上說明,判斷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非僅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條件之關連性,尚須兩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系爭事故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否通常足使車禍之被害人發生腦中風結果?系爭事故縱與被上訴人腦中風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惟兩者間是否有相當性?未見原審說明其究依據何事證斟酌後所得之結果,且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可議,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即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過失相抵原則之法理基礎,得自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及結果之發生兩方面予以觀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雖經原審認定,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家屬拒絕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傷勢擴大、降低被治癒之機會(原審卷一88頁、90頁),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低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乙節,是否全無可採?未見原審斟酌認定,並記載於理由項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各項猶待原審調查審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