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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毓秀李瑜娟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訴人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圓映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8個月或1年為一期,年息百分之20,嗣後逐年調低利息。訴外人林鑫溢、黃鎂銀則分別負責該道場之投資業務及財務管理。上訴人為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詐騙伊等投資,並居中轉交存款及利息,致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序受有603萬9000元、456萬元、228 萬元之損害,自應與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合稱黃圓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之半數即301萬9500元、228 萬元、114萬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紅富海道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等人,伊雖擔任口線,但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僅將自身投資經驗告知被上訴人,未施以詐術,被上訴人因投資而受損害,與伊分享獲利資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伊與黃圓映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就其等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圓映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黃圓映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雖上訴人否認幫助黃圓映從事違法吸金,惟其並不爭執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被上訴人交由其轉交紅富海道場款項之時間、金額、所領取利息及未收回之投資金額均如更審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依證人鄭雁如、訴外人謝秀鳳所述,上訴人在各地區擔任主講人,召開說明會,除遊說投資人投資,並允諾每找人投資100萬元,即給予1萬2000元之車馬費,並要投資人找人投資時,不要找警察與立法委員,要找老實人,投資人詢問紅富海道場做什麼,上訴人要投資人不要問,相信他,加入後除了有利息,家庭會好、小孩子會好、夫妻感情會好,且投資人之存款一定要透過上訴人始能上繳紅富海道場等語,足證上訴人刻意將警察或立法委員等具特殊身分者排除於下線人選之外,對於下線詢及紅富海道場經營內容時,以不要問等語搪塞,及實際擔任存款之轉存工作,阻斷投資人與紅富海道場直接聯繫之管道等情事,意在避免引起敏感人士之懷疑調查,非單純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尚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紅富海道場之行為,使黃圓映等人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尚難以其同為投資受害人而免責。

上訴人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因上訴人兼具存款人角色,其吸收資金之對象非不特定多數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始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黃圓映遭警查獲方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是日起2 年內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附民更字第19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附民事件),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上訴人不得主張免除黃圓映等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被上訴人明知紅富海道場非金融機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信賴上訴人及為高額利息所誘,甘冒風險交付大筆款項予上訴人,應就其疏失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給付301萬9500元、228萬元、114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當以合法起訴為前提,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查上訴人幫助黃圓映等人快速吸收資金,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黃圓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黃圓映遭警查獲始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固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圓映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12至14頁),但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應於存證信函送達黃圓映等人時始生效力,上開存證信函究有無於時效完成前送達黃圓映等人?倘於時效完成前即已送達,被上訴人有無於請求後6 個月內,或於時效完成前對黃圓映等人合法起訴?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上訴人得否據以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及其比例,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對黃圓映等人提起系爭附民事件,未經法院駁回確定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職權調查系爭附民事件尚未裁判確定之事實(見原審更㈠卷第161 頁),惟未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裁判基礎,於法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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