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靖齊(即上訴人法人董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上訴 人 喻楢樵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黃永琛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該公司法人董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郭靖齊,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張梅英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逾期還款時,應支付以未清償金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日為104年7月2日。紅利公司並提供其所簽發,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永祥、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月娥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無記名支票1 紙,及以上訴人所簽發並均由劉永祥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劉永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無記名本票1紙為擔保,伊亦隨即於同日將借款2000萬元匯入紅利公司指定之帳戶中。惟紅利公司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還款,伊於同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但均遭退票,及向劉永祥提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亦不獲付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又紅利公司對上訴人有7億元之債權,且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紅利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紅利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紅利公司2600 萬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劉永祥所盜開,劉永祥係同時做成伊發票及其個人之背書行為,伊發票行為欠缺交付要件而無效,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又劉永祥無權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劉永祥自負票據責任。縱系爭支票有效,伊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紅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違反公司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違法保證,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縱伊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明知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而違法保證系爭借款債權,亦明知伊與劉永祥間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亦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永祥無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權限,並非善意信賴權利外觀之人,伊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紅利公司怠於行使對伊之借款債權及紅利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不合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紅利公司授權張梅英代表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逾期還款時,應支付以未清償金額之3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日為104年7月2 日。紅利公司並提供其所簽發,由劉永祥、劉月娥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以上訴人所簽發,並均由劉永祥背書之系爭支票,與劉永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1紙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2000 萬元匯入紅利公司指定之帳戶中。惟紅利公司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但均遭退票,及向劉永祥提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亦不獲付款。紅利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緊接其旁蓋有劉永祥之個人章,背面則有劉永祥之簽名,而劉永祥於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之104年4月間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及全體記載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交付予劉永祥,再由劉永祥於其後背書再予轉讓。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乙方(即紅利公司)因業務投資規劃、理財需要,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乙方借款人為擔保甲方對乙方之借貸債權,提供劉永祥開具之本票及和旺公司開具之支票作為擔保,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發生之債務,於乙方未按期清償務時,甲方得持上開本票及支票向本人及銀行承兌提示付款,所得票款依次清償利息、違約金及本金,餘額債務人同意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顯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轉讓予劉永祥,經劉永祥背書後再轉讓予紅利公司,再經紅利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授權代理人張梅英代表紅利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後逕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因欠缺交付要件而無效之情形。而紅利公司未依約清償,應給付借款及違約金,系爭支票又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00萬元本息。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劉永祥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難謂其無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縱令劉永祥未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簽發支票之規則,並經劉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認係「盜開」,亦屬其公司內部事項。至上訴人雖以劉永祥於本件第一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1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或陳稱或證稱為借款之際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的票只能擔保,不能兌現,上訴人的票本來就不能開等語。然系爭另案並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票款之訴訟案件,且經核劉永祥所為證述,並非針對系爭支票,且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不在場,所稱已告知被上訴人云云,已不可採信,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另其雖陳稱系爭支票係其個人意思簽發,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並未表示其已將該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明知系爭支票係劉永祥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權限所簽發,而仍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劉永祥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從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而系爭準則係行政機關為落實公司監理等行政目的,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如未踐行,僅屬未遵行行政規則,並不因此當然影響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背書保證或簽發支票之效力。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輾轉由紅利公司持有,再交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與被上訴人、紅利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上訴人尚自稱不清楚系爭支票之實際流程,其與劉永祥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永祥,更難以推論該發票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得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00萬元本息,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紅利公司為請求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00萬元,及自發票日後之104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與紅利公司應給付之借款、違約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其簽發系爭支票,自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之範圍。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系爭支票係由斯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劉永祥代表該公司簽發後,由劉永祥背書,再交予紅利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各票據行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又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輾轉經由劉永祥、紅利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劉永祥是否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或上訴人與劉永祥間有無原因關係等情,要屬上訴人與劉永祥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紅利公司受讓票據,自難謂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其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生同條第 2項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