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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陳靜芬張競文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訴人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鎧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9 萬3,429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翁慶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案審理中,對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明知為助燃劑之酒精具易燃性,應先傾倒酒精於果子狸屍體上,再為引燃,竟疏未注意,先行引燃鋪於果子狸屍體上之乾草,再潑灑酒精致助長火勢,造成火舌往回延燒,酒精桶爆炸,被上訴人因而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下稱火燒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 2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吸入性肺炎之傷害,治療後因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之事實,自承其有過失,核與在場之訴外人郭開晟、童意雯於刑案時證稱:酒精為翁慶豐所潑灑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翁慶豐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事故之發生,係因翁慶豐未正確使用酒精所致,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東華大學聘任翁慶豐擔任生命科學系教授,除授課內容外,其餘上課之地點、時間等,仍由東華大學指揮監督,亦有聘任、升等、改聘、續聘、停聘、解聘等審核權限,東華大學對翁慶豐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為翁慶豐之僱用人,渠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火燒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3萬2,994元、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壓力衣2萬2,164元、看護費9萬6,000元、交通費6萬3,406元、住宿費3 萬2,884元,合計64萬6,158元。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餘命為54.32年,因火燒事故身體排汗及調解體溫功能永久喪失,需終生使用冷氣之費用為13萬980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全人失能比例51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其至105年10月1日研究所畢業前,受有2年6 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下稱就學期間),按大學畢業生每月基本工資2萬7,655元計算,為42萬3,122元;其碩士畢業後至退休止,受有40年3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碩士畢業生每月平均工資3萬2,638元計算,為441萬912元。被上訴人因火燒事故需使用2年潤膚乳液,每月1條,1條單價為1,950元,合計4萬6,800元;為消除疤痕,自105年8月19日起計算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須花費286萬1,472元(1,000,000x2.8614=2,861 ,472 (下稱除疤費用)。審酌被上訴人為81年出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碩士,所受燒燙傷之痛苦非比尋常及復原困難;翁慶豐為博士,年度所得為184萬餘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東華大學為國立大學,非無一定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允當。綜上,被上訴人因火燒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51萬9,44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被害人補償金132萬6,015元,其尚受損害1,019萬3,429元。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19萬3,429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除疤費用300 萬元、冷氣費用11萬7,882 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未准許;原審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 元、冷氣費13萬980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3,122 元,則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實計算,並為准駁。乃未予區分,混合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清華大學碩士班就學期間,衡情應無全職就業之可能,即無不能獲得全職薪資損害之可言。原審認其得請求就學期間按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7,655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萬3,122元,亦有未合。又原審依每年1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惟未敘明何以每年應按100 萬元計算之理由,尤嫌疏誤。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火燒事故留有疤痕,致減損勞動能力及精神痛苦甚鉅,命上訴人給付其3年之除疤費用286萬餘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則除疤醫療如發揮其效果,被上訴人於除疤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否與除疤前無異,即待研求。上開事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有未明,而應將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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