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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上訴人
高振利
上訴人
温瑞彬
上訴人
周昆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 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至102 年間,向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致伊受有油品價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合稱高振利等3 人)共犯詐欺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①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②大統公司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③前開2項任1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混油,其欲自行混充添加其他油品並違法標示為純橄欖油,再轉售予消費者,並非係向大統公司購買純橄欖油而受有價差損失,反而因轉售自行添加之混油獲利,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等所造成之損害,其後更正為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失,核屬未變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知大統公司混油出售,為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本件刑案判決業已認定高振利前為大統公司之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之成本,指示温瑞彬、周昆明分別在橄欖油、葡萄籽油內攙入葵花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及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籽油( 194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被上訴人,橄欖油總金額計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為2576萬9292元,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之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被上訴人非同時購買橄欖油與摻混用之沙拉油,亦非同時購買葡萄籽油與摻混用之葵花油,上訴人之調配比例不相同,其拒絕提供摻雜混油當時油品之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調配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比例分別為前述之42%、9%,被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買純橄欖油計 4442萬4603元、純葡萄籽油2576萬9292元,依前開混油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獲得不符約定品質之非純橄欖油及非純葡萄籽油各為2576萬6270元、2345萬0056元,而分別受有各損害額,合計4921萬6326元。斟酌上訴人因成本考量而略為調整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認被上訴人受有買受不符約定油品之差價損害30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因轉售而獲利,然此行為與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同一事實,尚無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高振利等 3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②大統公司與高振利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③大統公司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中 1人為給付,其餘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本件高振利等3 人被訴詐欺,固據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其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負責被上訴人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之林立中知悉大統公司混油出售,被上訴人非不知情之交易廠商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69 頁、更二審卷第193、273頁)。並提出載有「林立中於刑案案發前已知悉大統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葵花油、銅葉綠素等,已據高振利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在交易上認識林立中,在案發前林立中到大統公司一起聊天時,其告知林立中大統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橄欖有摻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被上訴人仍續與大統公司交易等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更二審卷第 201頁),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遭大統公司詐騙而受損害判斷之重要攻防,原審恝置不論,逕以刑事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不知情之受害廠商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違誤。再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之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等資料,及其向大統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可計算得摻入其它油品後之橄欖油之平均單價,及摻混用之沙拉油與葵花油之平均單價,並以之做為其所受差價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業提出進貨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17、118、126至130頁)。以此情形,是否不能調查其主張之計算標準,審酌其損害額,而得逕認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困難,得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求,徒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實際含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之比例各為42%、 9%,遽認所餘包含摻混用油品之58%、91%均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免速斷。又既認被上訴人受有買受不符約定油品之損害4921萬6326元,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徒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適當,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①高振利等 3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 ②大統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③前開2項任1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更二卷第269、270、275頁)。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令大統公司與高振利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似與主文第 3項部分重複,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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