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駱安婕
- 再審原告
- 鐘家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啓律師
- 再審被告
- 駱佳欣
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1號解釋,司法院係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185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道啓律師,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嗣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鐘家蔆與訴外人駱炎德(駱文欽之弟,下合稱鐘家蔆等2 人)向黃敏求取回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吳立華(駱炎德離婚配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駱炎德係以再審原告駱安婕代理人身分,為形式上之繼承,其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所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駱安婕。
縱認係無權處分,亦經伊等承認,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伊等與吳立華。系爭土地其後經再審被告駱佳欣於97 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後,於同年10月間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及孳息共新臺幣(下同)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解送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與駱佳欣。然駱佳欣所持辦理登記原因之調解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伊等已向吳立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補償費應歸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伊等自得請求駱佳欣返還。詎吳立華非惟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訟請求駱佳欣返還該補償費(嗣為訴之變更,由原審另審結),則該2 人間本訴訟之結果顯將侵害伊等權利等情,爰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駱佳欣如數給付系爭補償費與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吳立華讓與其對駱佳欣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 號第二審判決認為駱文欽死亡後,駱安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前雖經法院為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然其對駱炎德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為勝訴判決確定。鐘家蔆為駱文欽之配偶,足認駱文欽死亡時,應由鐘家蔆及駱安婕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駱炎德為駱文欽之弟,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本不得為繼承,然駱安婕於98年8月28日獲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知悉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而遭駱炎德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100年8月28日止即屆滿。乃駱炎德於102年9月24日寄發之信函,及於另件駱安婕請求駱炎德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 號)中為時效之抗辯,堪認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即全部喪失,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是駱文欽所遺系爭土地,已由鐘家蔆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經鐘家蔆等2人向黃敏求取回後,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名,實際為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立華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鐘家蔆等2 人與吳立華間,駱安婕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依證人駱炎德證述,其從未與鐘家蔆共同(向吳立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等詞,爰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再審原告則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又本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 號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