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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再抗告人
李慧曦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部分,經臺北地院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 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論旨徒謂本件上訴利益,應扣除臺北地院 106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部分云云,惟並未表明原裁定依其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500萬元本息,認定該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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