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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再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展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劉志展、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金龍、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其等明知已無力按期對伊繳付利息,竟將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柏青,林柏青隨即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拍定後,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惟相對人間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均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爰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柏青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系爭分配表分配予林柏青之表1次序28、39;表2次序6;表3次序18;表5次序33所示應予剔除,不列分配;上開剔除部分,表1次序28、39應按各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後,改分配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1萬7,513元;表2次序6、表3次序18、表5次序33應全部(5萬4,388 元)改分配予抗告人。及備位聲明:㈠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林柏青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同先位聲明㈡所示。案經高雄地院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1,997萬7,066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000 萬元計算。另請求變更分配表部分,係以前開確認之訴為前提,目的同一,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000 萬元核定之。至其備位聲明,應以再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可獲償債權額77萬1,901 元以為核定。而再抗告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其備位聲明雖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其既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與備位聲明為競合請求,則原裁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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