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 抗告人
-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再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士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5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 年計算其工資總額。而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自報酬中之金額,雖未實際給付,惟仍屬報酬之一部分。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10年總額為720 萬元計算,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工資扣除勞工保險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領之5萬8440 元核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