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 再抗告人
- 陳文德
- 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1 條規定,即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遷讓房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前經臺北地院97年度審補字第610號裁定核定為84萬7,421元。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4 萬7,421元,未逾150萬元,有再抗告人108年7月16日所具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同年9月11 日所具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解狀記載訴訟標的金(價)額為84萬7,421 元,在卷可稽。該本案訴訟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上說明,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