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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盧彥如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李維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命李維敏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屬伊所有,侵害伊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法院以伊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卻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復訴請李維敏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伊居住環境、安全及通行自由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違,造成伊精神、居家、名譽之損害(下稱精神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55萬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且該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不法侵害其精神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應審究相對人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抗告人精神等損害,並無關連性,在追加之訴不得加以利用,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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