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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盧彥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抗告人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黃章典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假扣押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西元2003年為訴外人Madison Filter公司(2006年更名為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 ,下稱CE公司)開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fi1ters,下稱觸媒濾器),指派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eter )開發以觸媒浸潤液體(溶劑)浸潤過濾器的流程,並將該浸潤液體配方以營業秘密方式予以保護。2013 年7月,CE公司離職員工Gary Elliot 與台灣之投資者共同設立(第一審共同相對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Peter尚未自伊公司離職前即擔任富利康公司技術顧問,於2014 年多次來台,向該公司揭露伊之營業秘密,為其建立實驗室、製造觸媒濾器產品;相對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則負責製造使用伊營業秘密配方之浸潤液體,並提供予富利康公司使用。伊聲請丹麥法院對Peter 進行證據保全,扣得相關會議摘要,其中2014年5月20 日在台灣會議之摘要提及基於伊創辦人Topsoe之經驗,且出席人員包括相對人林德仁(康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共同相對人)莊錦烽(時任富利康公司之董事),同年5月27 日之會議中討論浸潤液體相關細節,出席人員包括康捷公司人員、莊錦烽。Peter於2016年5月10日與伊達成和解協議,簽署聲明書,坦承洩漏並交付營業秘密予富利康公司等。伊於2017年2 月間在我國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並已查獲浸潤液體及相關證據。康捷公司利用伊之浸潤液體配方製作浸潤液體,並供應予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使用;莊錦烽實際參與(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林德仁亦參與該營業秘密接收與使用,共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損害。依市場資訊推估計算,康捷公司因銷售浸潤液體可能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富利康公司因銷售濾管產品所可能獲利為4,500萬元,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江福元、林德仁分別為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而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下稱富利康公司等5 人)均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富利康公司等5 人為假扣押。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7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裁定(處分),准再抗告人以500 萬元或同金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富利康公司等5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該5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富利康公司等5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康捷公司、林德仁(下稱康捷公司等2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莊錦烽之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2014年5月20日會議摘要及中譯文、2014年5月27日開發計畫及中譯文、Peter簽署之聲明書及中譯文,僅可釋明Peter有以富利康公司技術顧問之身分,提供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比例及流程,指導康捷公司人員代工製造觸媒浸潤液體,供富利康公司使用,惟不足以釋明康捷公司等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Peter技術指導之內容有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之可能。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康捷公司等2 人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對康捷公司等2 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詞,因而將第2 號裁定關於駁回康捷公司等2人異議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對該2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康捷公司負責人林德仁參與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得請求康捷公司等2人與富利康公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2014 年5月20日會議摘要、2014年5月27日開發計畫、Peter簽署之聲明書及各中譯文為釋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是否可認顯非正當,而不足以為釋明其請求?已滋疑義。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民事事件並不受拘束,原法院遽以康捷公司等2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謂其等於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顯於假扣押裁定程序預就本案請求權(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其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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