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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唐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再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對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或第 497條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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