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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袁靜文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抗告人
00000000000A

上列抗告人因與00000000000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108年2 月13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