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李權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下稱本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原法院 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下稱上國字第4號)、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下稱上國字第5號)、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上國字第1號)等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事件之再審事件」(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5號事件,下稱裁字第 31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均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於上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與相對人承租作為魚塭使用之同地段385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地段381、382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等2筆土地)為384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詎相對人竟越界盜採384地號土地之土方,又將魚塭廢棄物棄置在384 地號土地上,致伊受有損害;復盜取38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方,侵害伊之通行權。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之384地號土地,將占用381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妨害伊通行,及為金錢賠償等情。而抗告人於上國字第4 號事件,係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縣政府等2人)為被告,主張:嘉義縣政府等2人之人員於民國101年間假造384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逕自變更登記該土地之界址點及地籍線,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等2人為回復原狀之處分等情;又其於上國字第5號事件,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等2人)為被告,主張:國有財產署等2人就381地號等2筆土地欠缺管理,致伊無法通行,及伊所有384 地號土地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等2人將381地號等2 筆土地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情;另於上國字第1 號事件,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被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鑑測381地號等2筆土地、384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等事項,竟偽造鑑定書及鑑定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情,經核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均非本案之先決問題。再裁字第315 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是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