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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陳真真陳麗玲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抗告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法院,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法院認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民國105年1月11日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以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原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該裁定係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25日領取(見原法院卷41頁),發生送達效力,迄同年2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3月7 日止(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5 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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