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 抗告人
- 楊興亞
上列抗告人因與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且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該第二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曾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6年11月6日提起合法上訴而阻其確定,及至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5 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部分係屬誤繕云云,惟前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撤回,而抗告人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均不因此阻止原確定判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其撤回上訴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2日,算至107年1月8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6 日係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將事件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確定時即107年2月21日起算云云,洵非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