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陳宏賓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之證述,可知伊僅係同意受託催收帳款,並未同意還錢或承擔債務,原法院將系爭協議書定性為債務承認,混淆債務承認與委任契約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