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張勝中
- 被上訴人
-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小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系爭工程分三期施作,前一、二期已如期完成,被上訴人還有未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未併案處理,有失公允,第三期工程雖未能如期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預付訂金,為時程爭議而非工程款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地處偏鄉,大多專業、價高且意願低(來回需四個小時),上訴人好意代行叫料叫人協作,非以酬勞為目的,上訴人係一老農,相關法律不詳,加以曾罹○○○,以致一度心有餘而力不足。被上訴人係警政系統退休人員,知法用法欺負曾幫他省錢之上訴人,會受到在地鄉民之公評,強烈傷害大愛住民與在地人之融合,有失社群責任。被上訴人訴求賠償之標的不對、不合事實,增加之金額本係專業行情,況該等設施又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和使用,何來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