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抗告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再行抗告者,於已備之程式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該院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為裁定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為裁定事件再行抗告,即應免徵裁判費,則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