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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聲請人
江其蔓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皓帆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張皓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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