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江其蔓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皓帆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張皓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