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江其蔓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榮
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呂桔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在本院聲請更正為魏江霖,並經被上訴人追認原審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江霖已變更為邱月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原霧峰災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下稱86年貸款),於921大地震發生時之貸款餘額為153萬5000元。上訴人因原霧峰災區房地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經列為危險地帶,被強制遷移,並因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乃於8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辦理280萬元緊急融資貸款(下稱89年貸款),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惟被上訴人違反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921震災暫行條例)第53條第1項、88年9月25日公布之緊急命令(下稱921緊急命令)第1、2、9點,及預算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下合稱系爭法律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89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未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抵償86年貸款餘額之債務,僅展延繳納86年貸款本息5年,損害上訴人受災戶之權利,復於95年不法聲請拍賣系爭太平區房地,有侵害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9萬82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3日簽訂放款借據,申請房屋購置貸款總金額180萬元,並以原霧峰災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嗣以921震災受災戶於8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約定申辦「中央銀行一千億元家園重建重購貸款」280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為無息優惠貸款,另外130萬元部分為年息3%之優惠貸款,並以系爭太平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復於89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約定將原霧峰災區房地貸款餘額153萬5000元,辦理展延緩繳貸款本息5年。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未規定金融機構應承受抵押貸款之受災房地,且系爭法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貸款餘額本息,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亦非侵權行為。況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萬82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並與其簽訂系爭增補約據,違反系爭法律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統因88年9月21日南投集集大地震,於88年9月25日發布921緊急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且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經總統於89年2月3日公布921震災暫行條例,嗣於95年2月4日廢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系爭法律規定,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3日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貸款總金額為180萬元,並以原霧峰災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南投集集大地震時,其貸款餘額本金為153萬5000元,兩造乃於「8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約定將86年貸款餘額本金153萬5000元,自88年9月13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展延期限5年,展延期滿後仍依原約定計息,展延期內未繳付之利息,於展延期滿後平均攤還等情,有86年9月13日之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歷史明細、系爭增補約據等件附卷(依序見原審卷第161-177、179-181、223、51-54頁)可參。
3.兩造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既於89年10月17日簽訂,並非在921緊急命令自88年9月25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之施行期間內,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增補約據,已與921緊急命令有無違反無涉。又921緊急命令第1、2、9點係分別規定「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見本院卷第167之2頁),僅係規範中央政府如何籌措災區重建財源,統籌支用逕行執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及政府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並得強制撤離居民而已,非著眼於特定個人權益之保護,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
4.按「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2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921震災暫行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
⑴上開規定係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而已,並非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同意」以債務人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且中央銀行亦說明「921震災暫行條例第53條規定毀損房地之承受,須得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並非當然承受」等語,有該銀行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必須」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385頁),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以其與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5日簽訂放款借據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383-385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承受(見本院卷第186頁)。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之上開放款借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中央銀行一千億元家園重建重購貸款」,共借得280萬元,其用途為「購屋」,並以災後購買之系爭太平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57-15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標示「九二一震災專案融資」之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9頁即同卷第187-205頁、第207-209頁)。而依上開借據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承受上開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921震災暫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足採。
5.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三、重大災變。」、「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固為預算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開規定僅涉及行政院應如何提出特別預算之情事而已,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兩造於8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有無違反上開規定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有違反預算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要非可採。至於憲法第15條、第108條第1項第19款、第143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4項,僅係憲法之抽象宣示規定,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或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訴人將上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認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見本院卷第381頁),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6.承上,兩造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時,已非在921緊急命令定施行期間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並與其簽訂系爭增補約據,違反系爭法律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不法聲請拍賣系爭太平區房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亦無可採: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前分別以上訴人負欠86年貸款餘額153萬5000元本息、違約金;負欠前述89年貸款餘額280萬元本息、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償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91萬9518元,及其中153萬5000元之利息、違約金;94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06萬7930元,及其中150萬元、13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有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239、241-249頁)。是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即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聲請拍賣所有之系爭太平區房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98、385頁),亦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承受原霧峰災區房地,並與其簽訂系爭增補約據,違反系爭法律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於95年不法聲請拍賣系爭太平區房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等情,既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有違反系爭法律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距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提出本件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最遲於103年3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太平區房地已遭拍賣之事實,此觀中央銀行回覆上訴人之陳情函即明(見原審卷第55-56頁),乃上訴人自知悉時起,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拒絕賠償,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萬82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